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17 行业新闻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派出所东100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鑫发市场。

  上诉人北京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租赁站(下称某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4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某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程序法律规定,某某租赁站的诉求不符合立案条件。一审遗漏被告赵某,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追加与某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赵某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事实。某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租赁合同》签订日期是2007年11月3日,而立案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且我公司对该租赁合同不知情,与某某租赁站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某某租赁站从未找过我公司要求履行合同,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向我公司追诉履行合同的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某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欠条不是与我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是其与赵某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且其与赵某已经履行了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赵某及相关义务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另案(2012)大民初字第5785号和(2014)二中民终字第1485号判决书,推定赵某等有关人员系我公司员工,并据此判决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这一推定事实没有法律根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我国审判不适用判例推定,而是以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作为判案依据。一审法院参照另一案判决进行推定,证据不足。三、我公司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某某租赁站认可2017年5月24日与高德军达成的履行协议,《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某某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一审判决不存在错列或少列当事人的情形,合同的双方是我租赁站与某某公司,我租赁站与某某公司员工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第二,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因为《租赁合同》是一个未到期的协议,合同期限到某某公司将全部的建筑材料归还给我租赁站,并支付全部租赁款为止;第三,某某公司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存在欺骗性,因为拓翌公司在一审中一再否认,本案中的关系人高德军、赵某是其员工,声称两人从未在某某公司工作过,但是根据我租赁站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知上述两人长期在某某公司工作,并且正是负责该项业务的主管领导。第四,某某公司所称提交的新证据,也就是2017年5月24号的《协议书》其实就是在一审判决已经下发的情况下,由一审法院的法官找到我租赁站说某某公司要求调解,可以尽快支付一审判决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我租赁站作为一个民事的主体经济条件很难,为了更快的拿到现金来进行周转,放弃了一部分利益,在一审法院内由一审法官组织签订了这份《协议书》。没有出调解书是因为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了,签协议时某某公司的领导也在场。

  某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我租赁站2007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建筑器材租赁款825297.64元;2.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我租赁站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租赁费用(每月按9038元计算);3.判令某某公司赔偿我租赁站未退还的建筑器材价值共计41652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3日,出租方(甲方)某某租赁站和承租方(乙方)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架子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油托(每根每天0.023元)、钢(木)跳板(每米每天0.03元);租金和租金交纳期及结算:自乙方从甲方(仓)库提出租赁物件起至退货之日止。乙方工程封顶结算60%租赁费,货物退清2日结清余款。乙方逾期一日,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随时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限:租用期限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08年6月1日止,如租赁期不到,按约定的期限计算租费,如超出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验出和验入:租赁物件在出库时,由乙方查验规格、型号、质量、数量,检验合格后,在甲方发货单上签字为凭证,物资一经出库,出租方不负任何责任。退租物件以甲方经办人或保管人员在甲方收货单上签字为退货凭证;租赁期间,乙方对甲方租赁物件只有使用权,无转借、转租或改制的权利。乙方违反本款规定,甲方有权调回租赁物件,乙方承担以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丢失甲方租赁物件或毁损甲方租赁物件无法维修或没有相等价值的物件相抵,均按附件“维修费及赔损标准”中规定的价格计算,给予维修费或赔偿费。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账目结清废止。本合同附件和提货单的有关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落款处乙方仅有经办人赵某签字。上述《租赁合同》系某某租赁站提交,某某租赁站称合同由某某公司员工高德军指派另一员工赵某签订,后高德军一直以没时间为由,未加盖某某公司公章。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高德军与赵某与公司无关。

  某某租赁站提交欠条载明:“北京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北京某某租赁费,自2007年11月3日至2014年3月底租赁费共计柒拾万零壹仟零柒拾壹元肆角肆分(701071.44元),已结算租赁费伍万伍仟元(55000元),未结算租赁费余额陆拾肆万陆仟零柒拾壹元肆角肆分(646071.44元),未退货物及租赁费约定在2014年5月1号之前全部结清。(未退货物续租)北京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军。2014年3月9日。”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高德军与公司无关。

  某某租赁站向法院提交(2014)二中民终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称某某公司在该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军为某某公司负责相关业务的主管人员。某某公司称高德军曾经为公司代理过案件,但不能说明高德军是公司的人。

  某某租赁站向法院提交销售合同、损失价目表及相关明细,证明丢失的建筑器材的损失总额。某某租赁站向某某企业来提供6米架子管3915根,于2011年1月退回300根,尚欠3615根,每米计价15元,为325350元;4米架子管777根,每米计价15元,为46620元;2.5米架子管489根,每米计价15元,为18675元;木跳板89块,每个计价65元,为5785元;油托473个,每个计价12元,为5676元;接卡1125个,每个计价5元,为5625元;转卡270个,每个计价5元,为1350元;十字卡1488个,每个计价5元,为7440元;以上共计416521元。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54769.53元,但未经某某公司有关人员确认。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某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称公司为全部员工缴纳社保,起诉状和证据指向的高德军并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某某租赁站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述称社保缴纳记录不能作为是不是真的存在雇佣关系的唯一依据。

  经某某租赁站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2012)年大民初字第5785号案件和(2014)二中民终字第1485号案件中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手续,二案中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该公司员工任项目经理的高德军与任供销科长的薛增印。一审法院依案情需要,调取上述二案的案卷材料,赵某在证人证言中述称:“本人赵某,男,出生于1975年11月29日,本人自2007年3月至2012年12月在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材料员工作。在2017年5月,我公司从窦有俭处租赁了建筑设备,包括架子管、管件及大板。于2008年底工程基本完工,我公司多次派人去给窦有俭送还所租设备,但对方以很多理由拒收。”高德军在一审法院2012年6月12日开庭笔录中述称:“被告公司(某某公司)都有谁经手在原告(窦有俭)处租赁建筑材料?高德军回答:我没有经过手,有薛增印、黄燕浩、张玉、索士金经过手,在原告那里提过货,我们公司合同都是我签的,在签合同的时间2007年10月15日到2008年底承包的工程就已经完工,在这段期间内租赁了原告的设备。”薛增印在一审法院2012年9月24日开庭笔录中述称:“自从跟窦有俭发生租赁关系,经手人有谁?薛增印回答:黄燕浩、张玉、索士金、袁连水、薛增印、杨书堂、杨书田。这7个人在与窦有俭发生租赁行为的时候是否履行北京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薛增印回答:是”。经一审法院询问,某某公司确在某某租赁站提供租赁物的场所进行了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公司是不是存在租赁合同关系。1、合同签订时,赵某、高德军均为某某公司的员工,赵某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中的一方为某某公司,高德军在向某某租赁站出具的欠条中亦明确表明欠条主体为某某公司;从由高德军出具欠条的情形来看,也与某某租赁站称赵某受高德军指派签订合同相互印证;可见,赵某与高德军均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与某某租赁站缔结民事关系。2、赵某与某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3、赵某与高德军均为某某公司员工,且某某公司在某某租赁站提供租赁物的地点进行实施工程工程,租赁物经办人员也多为某某公司员工;合同签订期间,高德军多次代表某某公司租赁建筑器材,发生法律纠纷也由高德军进行诉讼;综上,赵某、高德军与某某公司之间有着一种使某某租赁站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联系,使某某租赁站在主观上形成了赵某、高德军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而某某租赁站也是基于上述确信和认识才签订的合同。4、从合同的订立以及履行过程来看,某某租赁站均为善意且无过失,某某公司长期默认了该事实的存在,在主观上存在过失。综上,赵某与高德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公司之间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二、对于某某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用,法院认为,某某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某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查明的事实表明,经某某公司员工签字的欠租费书面材料记载,某某公司确有拖欠租赁费、未返还租赁物的情况。因此,某某租赁站诉请某某公司支付租金、未返还租赁物折价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拖欠租金金额问题,应以经双方确认的租金计算表为依据,计算租金金额。另,某某公司已支付55000元租金,应相应减除,故2007年11月至2015年3月,某某公司共拖欠某某租赁站租金共计770723.11元。对于某某租赁站主张的2015年4月至2016年6的租金,本院认为某某租赁站主张的按照每月9038元计算合理,经计算为135570元。关于未退还的建筑器材折价计算问题,法院认为某某租赁站计算依据适宜,对其主张的416521元折价款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某某租赁站租赁费共计906293.11元;二、北京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某某租赁站未退还建筑器材折价款共计416521元;三、驳回北京某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审理中,某某公司提交了自述由一审法官处取得的2017年5月24日甲方高德军、杨书田与乙方某某租赁站签订的《协议书》,协议载明甲、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与某某公司(2015)大民初字第14944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就某某公司在以上描述的案件中承担债务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包括租赁费906293.11元、建筑器材折价费416521元等,欲证明高德军已经认可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债务与公司无关。某某租赁站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协议不是从一审法官处取得,协议共五份,我方三份,高德军和某某公司杨总即杨书田各保存一份,一审庭审中拓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杨书田为某某公司的领导;不是一审法官找到的高德军,法官通知我方是某某公司请求调解,希望进行一些减免,这样我方能尽快拿到钱;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杨书田和高德军就某某公司欠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某某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没有提出过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与某某租赁站之间是不是形成了租赁关系。首先,应明确签订《租赁合同》的赵某、出具欠条的高德军及签字确认租费计算表的薛增印等人是否为某某公司的员工。虽然某某公司否认高德军、赵某、薛增印等人为其员工,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12)大民初字第5785号及(2014)二中民终字第1485号案件卷宗材料,某某公司不仅委托高德军、薛增印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在盖有某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上认可高德军为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薛增印为某某公司销售科长,故上述证据已足以认定高德军、薛增印为某某公司担任一定职务的员工。另赵某在以上描述的案件中曾为某某公司出庭作证,证言中载明赵某在某某公司从事材料员工作,上述证言得到了某某公司的认可,故赵某为某某公司员工的身份亦可以确认。而且,某某公司在以上描述的案件中亦认可了在本案租费计算表上签字的袁连水、杨书堂等人为某某公司在与案外人租赁纠纷中的经手人,故可认定袁连水、杨书堂等人亦是为某某公司工作。其次,高德军在以上描述的案件庭审中称某某公司的合同都是其签订的,故可得知高德军经常代表某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本案中某某租赁站有充分理由相信高德军有权代表某某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虽然《租赁合同》落款处乙方签字人员为赵某,但根据高德军出具的欠条证明高德军对赵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认可的,这与某某租赁站所述《租赁合同》系某某公司员工高德军指派赵某签订的陈述相吻合。最后,无论从《租赁合同》台头处乙方表述为某某公司,还是高德军出具的欠条列明的欠款人为某某公司,租费计算表租赁单位列明为某某公司,都表明高德军对外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租赁站签订并履行的《租赁合同》。且根据一审询问某某公司亦在某某租赁站提供租赁物的地点进行过施工。故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租赁合同》虽然没有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但可以认定高德军系代表某某公司指派赵某与某某租赁站签订的合同,故《租赁合同》对某某租赁站和某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赵某、高德军均为某某公司的员工,并非《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故一审法院未追加赵某、高德军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定程序。关于某某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交的《协议书》,该协议仅表明高德军、杨书田自愿对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并不能因此推定某某租赁站和高德军、杨书田已经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与某某公司无关,完全由高德军、杨书田个人承担。

  本案中,某某租赁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某某公司理应向某某租赁站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对于客观上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应当折价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某某租赁站提供的有某某公司员工签字的欠条、租费计算表等证据确认的拖欠租赁费数额及不能返还的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关于某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的时效抗辩,首先,某某公司未在一审审理中提出过时效抗辩;其次,高德军在2014年3月9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认欠付租赁费,并同意于2014年5月1日前结清欠款,已构成时效中断,故某某公司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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